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3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民國99年
4月30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27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31796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3月31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段時,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狀況,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且於上橋路段可肉眼清楚辨識前方上坡車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追撞於前方猶在上橋上坡路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甲○○○,致甲○○○受有右腳髖臼骨折、右腳腓腸神經受損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係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證人甲○○○於偵查之證詞係於檢察官偵查本案時,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且被告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等證據資料,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輛發生擦撞,甲○○○因而受有右腳髖臼骨折、右腳腓腸神經受損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其有何過失,辯稱:甲○○○因沒有將其所載之鮮花綁妥,鮮花突然掉落,甲○○○在不能臨時停車之橋樑上停車撿花,伊不及反應,又無法閃避才撞上,都是甲○○○的錯,伊是緊急避難,完全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8年3月31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進,於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段時,與同在上橋路段而在其前方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受有前開傷勢;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有日間之自然光線,該處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為上橋上坡路段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可資為憑,核與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相符,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已對於其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一節坦承不諱,供稱:發生車禍當時在經武橋上上坡的地方,伊騎在告訴人的後面,伊本來是要走博愛路,因為騎過頭就上了經武橋,正在找如何回到博愛路,在撞倒告訴人之前是有看旁邊一下,一回頭的時候就發現告訴人停下來,就撞上去了,承認確實未注意車前狀況,承認有過失等語(偵卷第19頁)。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車禍發生之地點在高雄縣鳳山市經武橋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該慢車道與左側快車道間為雙白實線,並未砌水泥,亦無植栽、設置安全島或放置柵欄,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所產生達
7公尺刮地痕之起點,約在與經武橋上往北第5支路燈平行處,距右方紅磚人行道約1.1公尺、距左方之雙白實線約2.
9公尺。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事故發生於陸橋的上坡路段,事故發生前伊前方還有2、3輛車,左邊還有3、4輛車;現場只有伊與告訴人之車輛肇事,其他車輛都沒有肇事;員警在製作書面勘驗圖時,有標示刮地痕,伊在現場有蓋指印確定(本院卷第87、88頁)。以該處為上坡路段,現場之刮地痕竟長達7公尺,足徵被告碰撞甲○○○之機車時應有一定之速度;且車故發生之時雖有其他車輛,惟仍有向左方閃避之空間,如非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縱使前車有停車或減速之情形,應仍有充分之時間對行進間之突發狀況為煞車、減速或向左閃避之因應措施,不至於與甲○○○發生擦撞,是被告就該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次查被告從未稱其於偵訊中有何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以被告為成年人,現就讀技術學院,並未因精神障礙領過任何證明(本院卷第81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能理解問話並為訴訟行為等智識程度,其於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自屬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之自白,從而堪認被告於偵訊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過失乙節洵屬明確。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以其於偵訊時因緊張,方承認確實有過失,所述並非真實;伊對該路段十分熟悉,當時沒有在找路等語置辯,惟被告於偵訊中,能明確回答檢察官所詢問行車方向、車禍發生經過、原因、車損情形等問題,如因緊張而影響其回答應對之能力,何以僅是對不利自己之部分有因緊張而陳述不實之狀況?況查被告回答之情形及順序,被告先具體交代因原本要走博愛路,騎過頭而誤上經武橋、因看旁邊回頭的時候就撞上告訴人等詳細經過,後經檢察官詢問時即坦承確有過失,顯與被告因緊張、不知如何應答而自承犯罪之情形迥異,如被告並無誤騎車上經武橋之事實,亦不可能於偵訊時憑空捏造此過程。矧被告於事故發生約30分鐘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對其製作交通事故談話記錄時,即表示「因為在找路未注意」(警卷第1頁),於98年
9月19日員警調查時,仍表示前次製作之筆錄實在(警卷第
2頁背面),均與偵訊時所述因找路未注意而肇事相符,而車禍發生之情形不一而足,例如因飲酒、疲勞駕駛、使用行動電話等均屬常見,因找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車禍,則相對屬於少數,如非被告主動告知其因找路疏未注意而肇事之經過,衡情員警亦不至於無由杜撰此節。 益徵 被告審理中稱於偵查時因緊張而承認有過失、車禍發生時並未在找路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查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改稱因甲○○○臨時停車撿花、伊無法閃避而撞上甲○○○應屬緊急避難、應由甲○○○負擔完全責任,惟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車上雖有載花,但是沒有因車上的花掉落,而要撿花之事(偵卷第18頁),被告所述與證人所言矛盾,甲○○○為撿花而臨時停車部分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鮮花掉落、停車欲撿花等事件,應至少需花費數秒之時間,以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撞到甲○○○之前有看旁邊一下、回頭的時候就撞上告訴人等情,被告於轉頭看回前方時,甚至無足以及時煞車之反應時間,又怎可能可以看到甲○○○所載鮮花掉落、欲撿花而停車等經過?反之,如被告確實看到甲○○○所載運之物品掉落,且有停車撿拾之動作,卻仍閃避不及,表示被告在已明知前方出現突發事故之情形下,雖在上坡之路段,仍未能及時煞車或採取有效之反應避免車禍,則被告駕駛之時速是否僅有其自述之40至50公里,即非無疑。復以事故發生時,僅有被告與甲○○○之車輛發生擦撞,其他車輛均未肇事,及被告供稱當時車子很多(本院卷第85頁),如甲○○○確有突然停車而使後車於客觀上無法閃避之情形,當不至於僅有被告所駕駛之機車追撞甲○○○之車,堪認被告並非因甲○○○突然停車而肇事,其辯稱擦撞甲○○○為避難之行為,亦不足採信。
㈤被告又以甲○○○之機車在離撞擊點僅有0.6公尺之處倒地,被告之機車卻有滑行7公尺餘後反方向傾倒,稱被害人遭撞擊之時,應處於停止之狀態。惟查事故發生地點係在陸橋之上坡路段,已如前述,參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騎得很慢,我是老年人了,騎不快(偵卷第18頁),及甲○○○之機車為輕型機車等情,甲○○○之機車於撞擊點距離撞擊點之距離為0.6公尺,僅能依此推論甲○○○並非以高速騎乘該車,難遽以此認定甲○○○當時已停止行進。
㈥被告另以騎機車係擦撞甲○○○機車之左後方,並非正後方,且甲○○○之機車並無甚受損,而主張被告已有閃躲之行為,是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然事故發生之車道,寬有
4公尺,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證,被告是否騎乘於甲○○○之正後方,尚難以認定,如以擦撞位置為甲○○○之機車左後方,推論被告並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屬無據。且被告有無閃躲之行為,與其採取閃躲行為前是否有疏於注意前方狀況之情形,並無經驗法則上之必然,縱被告所述有閃避乙節屬實,亦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發生交通事故,使甲○○○受有前開傷害,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但其並未承認其有過失,此有被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之陳述可證(本院卷第88頁)。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號判例參照),被告未坦承犯行,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能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不察,仍認定成立自首並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行車時未注意前方,自後追撞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骨折、神經受損等傷害,迄今仍否認有何過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曾多次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亦願意賠償告訴人,尚非於事故發生後即對被害人不聞不問,暨被告尚在就學、並無收入(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李爭春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