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63號原告戊○○○○○○
樓被告伸雷富砂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丙○○
樓法定代理人丁○○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且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除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規定甚明。被告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94年4月28日以經授中字第09434700710號函廢止登記,並據股東丙○○ 陳明 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是原告本件訴訟,應以原告以外之登記股東甲○○、丙○○、丁○○、乙○○○○○○為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98年5月間,接獲國稅局通知原告為被告公司清算人之一,始知遭人擅以原告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然原告並無入股或授權他人同意入股,兩造間之股東關係自始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曾到院陳述略以:公司實際是甲○○處理,丙○○、丁○○為甲○○之父母, 黃瑞基 為甲○○之弟,對於甲○○如何辦公司登記不瞭解,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五、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股東,此一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如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非無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無不合。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擔任被告股東或授權他人以其名義入股等情,已據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到庭陳明不爭執,並敘明被告公司係甲○○1人處理登記事宜之事實,原告主張未同意擔任股東之事實,即堪以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之股東關係自始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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