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交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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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交簡字第398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詎其於緩刑期間復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8年度基交簡字第54號判處罰金60,000元確定,其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嗣經本院於98年5月14日以98年度撤緩字第16號裁定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被告竟於98年9月16日再次酒後駕車,顯見其不知悔改,且所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0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363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涉嫌犯罪要旨: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於民國98年9月16日14時許,在基隆市長庚醫院附近與友人飲用數瓶啤酒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竟仍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友人 游武義 ,在基隆市○○區○○路由八堵往瑞芳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53分許,行經上開源遠路89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後撞擊在前方等待紅燈由丙○○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丙○○受有胸部挫傷、頭痛頭暈、頸痛及背痛等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對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之檢測不合格等情形,有序號019900號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搭載乘客游武義騎駛機車肇致車禍等情狀,並為證人游武義、丙○○所證稱在卷。復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單各2紙、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車禍現場照片12幀附卷為憑,顯可證被告騎駛機車斯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亦堪信被告之自白非虛。綜上,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歐美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人正常人之10倍,咸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該刑法條文論處。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光裕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