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87號抗告人百茂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姝儀 (法人董事弘瑩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上列抗告人因與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3年度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係因伊對分配表異議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應為伊所異議之金額新台幣(下同)86萬5,62
1元,伊主張分配表所載相對人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之債權是否真正,受訴法院本應審究,伊已依原法院10
3年度補字第577號裁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竟裁定追加裁判費,於法不合。又如伊未繳裁判費,原法院本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裁定駁回而非為本案判決,原法院於判決後又命伊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78萬9,474元,顯有矛盾、以此手段迫使伊無法上訴,喪失法律賦予之權力云云。為此就原法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所為核定,更為裁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6萬5,
621元。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合併提出之確認債權不存在與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但其訴訟目的同一,互有競合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地方法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最終確認之聲明為:㈠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27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
103年4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3、4、7之債權共86萬5621元,均應剔除,並改分配予上訴人。㈡確認相對人對債務人 施貞滿 之消費借貸債權(3,534萬6,63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分配表次序7所載債權原本列計)不存在(見原審卷第196頁反面)。抗告人請求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同時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於施貞滿之債權不存在,乃屬以一訴訟主張數項標的,惟其訴訟目的同一,互有競合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之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定之,應核定為3,534萬6,636元。抗告人上訴聲明係就原審判決敗訴之分配表異議、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均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217至218頁),其上訴利益自應依同上標準核定計算,原法院據以核定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3,534萬6,636元,認應分別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32萬3,080元、48萬4,620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部分裁判費1萬8,226元,應命補繳裁判費78萬9,474元,核無不當。
四、另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原告得爭執他債權人債權不存在,且不論是否合併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受訴法院固均應就債權之存否為判斷,然如原告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外,另以聲明確認他債權人債權不存在,即為以他人間法律關係(債權)存否為審理客體之獨立訴訟標的,與原起訴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有別,為互相競合之訴之合併關係,自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法院應否徵收裁判費,乃在於原告是否另以聲明起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否,與法院應否與判決理由中判斷無涉,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既經抗告人聲明如三所述,自應依前述規定核定裁判費。抗告意旨謂:原法院本應對被異議債權人之債權是否真正加以審究,卻裁定追加裁判費,於法不合云云,自非可採。
五、又本件抗告人僅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其餘命補正部分屬訴訟程序中所為裁定,原不得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參照),是抗告理由另指摘原法院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命其補繳裁判費、迫使其無法上訴云云,核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非本院所應審究。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范明達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