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小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竹小字第49號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司政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 被告 白瑩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曾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並約定借款利率依固定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延滯期間之利率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截至民國94年6月15日尚欠新臺幣(下同)47,294元,其中本金為40,000元及遲延利息均屆期未清償,嗣經中華商銀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
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貸還款項目查詢、貸還款歷史查詢、登報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3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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