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傳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06年度易字第573號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30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傳文(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
6年度易字第573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指稱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5、6款之再審事由,但聲請人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相關確定判決以資證明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亦未提出其所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堪認其所提之再審聲請,並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4月16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該裁定正本已於110年4月23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雖於1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再審證據之事由狀,主張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然該書狀並未補正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僅係主張檢察官未提出可資證明聲請人犯罪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5、6款之再審事由、主張原判決之證據係違法等情),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故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既應以裁定駁回,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
401號、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經本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依法應以裁定駁回,故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信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