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再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5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談 長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82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902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談長峯(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以:
(一)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82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該判決依最高法院見解,以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須以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故聲請人販入毒品即等同販賣。然聲請人本案之犯罪事實,販入毒品後當日即遭警方查獲,並無販出毒品之行為,縱有販售對象然未有販出行為,豈能以「販賣既遂」論罪?該判決之見解,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之意旨不符。於此範圍內,均有違憲法罪刑法定原則,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15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生命權及財產權之意旨。
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2號解釋已公布,聲請人應僅是非法持有毒品。
(二)聲請人本案自警詢、偵查中均自白認罪,坦承非法持有毒品之犯行,經警方採集尿液、毛髮後,也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成分,亦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從而聲請人所購入毒品,僅持有毒品並與同居人 江素滿 一起吸食,量也不大,查扣之毒品僅供兩人吸食約15天左右,證人江素滿亦稱聲請人有購入毒品,但未指出聲請人有將毒品販售予任何人,故聲請人並未販賣毒品。按刑事訴訟法採嚴格證明法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法院認定犯罪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無論何級毒品,販賣行為一旦成立,罪責均重。若聲請人並無販賣犯行,如約定交易地點、交易對象及交易數量、通聯譯文等,亦無查扣買賣之價金、帳冊,檢察官逕提起公訴,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程序,法院亦未詳查審認,即論處聲請人販賣毒品之重罪,是否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嚴格證明法則,容有疑義。退步言之,聲請人縱有違法持有、吸食毒品,然已自白認罪,事實上並無交易行為,更無販賣對象,法院以「販賣既遂」論罪,已違反罪刑法定原則,致罪責失衡。
(三)聲請人從被警方查獲起即一直被要求認罪,方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民國100年5月5日晚上7時30分許,警方至聲請人租屋處搜查,並未搜出毒品,而是在100年5月6日,檢察官違法輪流偵訊聲請人與同居人,兩人均被詢問3、4次,時間也已超過24小時,依判決書是100年5月6日晚上11時1分許,聲請人在羈押室看見同居人江素滿哭著跑出訊問室,說檢察官要伊轉污點證人,指出聲請人未查獲之毒品。後檢察官提訊聲請人是否願意簽署同意書前往取出毒品,經聲請人同意,再由海巡署開車前往租屋處取出毒品,但毒品是當天拿回來,有通聯資料,毒品數量亦未減少,故聲請人僅是持有而已。又檢察官訊問亦有違法之處,因同居人對聲請人說若伊不當污點證人指出聲請人有販入毒品,檢察官將辦伊弟弟販賣毒品,故證據係遭受脅迫、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聲請人判決書上之紀錄不具證據能力。聲請人患有高血壓、淋巴癌,當時也是剛從中山醫院出院,經不起檢察官疲勞偵訊,就回答什麼?自己意識模糊了,但還是堅持無販賣行為,因確實沒有販賣,更無人指認向我購買毒品。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依此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82號為實體判決後,聲請人未提起上訴,全案遂告確定。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次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當否之問題則不在此救濟範圍。即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聲請意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2號解釋意旨,指摘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判決係違背大法官解釋意旨,聲請人僅有販入毒品之行為,本件僅構成持有毒品罪等語部分,既係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情形為聲請理由,縱認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判斷本件有無再審之原因無關,自不能據以聲請再審。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即與法律上程式有違,無從准許。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設有:「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此之新證據,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再該條文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之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始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自不待言。聲請意旨雖又主張檢察官於本案對聲請人疲勞訊問、證人江素滿之證詞亦遭檢察官不正訊問等語,惟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82號原確定判決全卷核閱結果,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訊問、準備程序、審判時,對於其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所為之自白核與證人江素滿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聲請人於原審100年9月5日訊問時,亦供稱其在警察局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都是出於自由意思陳述等語(見訴字第2407號卷第19頁背面),於原審100年9月22日準備程序時,亦確認其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是基於販賣之意思才販入,並非基於施用之犯意購入,之後才有販賣之意思等語(見訴字第2407號卷第36頁),於本院101年1月5日準備程序時復供稱:我購入毒品一部分想要自己吸食,一部分想要販賣毒品賺錢,我對證人江素滿之前供述證言沒有意見等語(見上訴字第2582號卷第56頁背面)。聲請人於法院歷次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為之自白、證人江素滿之證詞均無任何爭執,且未就該部分之證據聲請調查,而經本院提訊聲請人結果,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自白及證人江素滿之證詞係受到不正訊問之事證,本件聲請人顯未能提出相關之證據以實其說,其就此部分以上開情詞聲請再審,亦違背再審法定程序之規定,核屬不合法,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上揭所指各情,並無提出相關之證據,且其聲請再審之事由,亦有違再審法定程序之規定,核屬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為不合法,則聲請人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江素滿來對質等情,亦核無必要,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黃玉琪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