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彥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彥葦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呂彥葦(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09年11月5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得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9年11月5日所簽立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時間、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慧珊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受刑人呂彥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強盜│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年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新臺幣100000元│├────────┼─────────┼─────────┼─────────┤│犯罪日期│104年1月6日至104年│104年1月6日至104年│103年11月12日至103│││1月8日│1月8日│年11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322、6378、9721、│5322、6378、9721、│5322、6378、9721、│││10129、11017、│10129、11017、│10129、11017、│││12062、12285、│12062、12285、│12062、12285、│││12986、12454號│12986、12454號│12986、12454號│├───┬────┼─────────┼─────────┼─────────┤││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684│105年度上訴字第684│108年度重上更二字││事實審││號│號│第8號││├────┼─────────┼─────────┼─────────┤││判決日期│106年4月18日│106年4月18日│109年4月28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6年度台上字第│108年度重上更二字││││2643號│2643號│第8號││├────┼─────────┼─────────┼─────────┤││確定日期│106年10月11日│106年10月11日│109年6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臺中地檢106年度執│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925號│字第15926號│字第88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