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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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9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2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村○○○路與濱海公路交岔口,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其所撿拾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造成危害之鐵棍,敲擊該車右後側窗戶欲竊取車內財物(毀損部分業已撤回告訴),適為在附近上班之乙○○聽聞敲擊聲而前來查看後發現並即時喝止而未遂,旋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警訊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乙○○於警訊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可參。復有被告所攜之鐵棍1支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同法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惟已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判期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一時失慮,欲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惟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危險非鉅,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76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已執行完畢,且於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1條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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