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89年2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日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於93年8月30日以93年度宜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底某日時起至同年12月8日上午11時許止,連續在其宜蘭縣○○鄉○○路之租屋處,以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3、4次。嗣於93年12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因其另案通緝在宜蘭縣○○鄉○○路與鹿安路交岔路口為警緝獲,並於當日下午2時45分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3年12月8日下午2時45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嫌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9年2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日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89年2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11月起開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一再為上開犯行,耗用國家勒戒資源、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出於抵癮、其所為為自傷行為,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