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1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45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瑞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100年度上訴字第4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4之物,業經該案判決主文欄及理由欄所載均未諭知沒收,聲請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有留存之必要者,即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本件即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6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物,係被告張瑞東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警方於96年5月24日至彰○○○鄉○○村○○路○○○巷○弄○○號執行搜索,當場扣押;而被告張瑞東所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0年5月24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復其餘被訴部分則上訴駁回在案,現仍尚未確定,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