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8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姝樺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並無逃亡之意圖與計畫,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先前之羈押理由雖有敘及被告曾有通緝紀錄,惟不宜以被告過往之紀錄即推論被告未來有逃亡之虞。若准予具保,被告日後接到法院通知必當按時出庭,爰請求准予新臺幣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2月6日執行羈押。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提執行其另案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本院99年度易字第12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同意後,被告於99年4月20日入監執行,於同年8月19日執行期滿,本院於同日再執行羈押,計算其先前羈押之日數為2月又14日,而月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其羈押期間於99年9月3日屆滿(自99年8月19日起算16日),本院於該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自99年9月4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嗣被告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於99年11月3日屆滿,經本院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認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被告業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為確保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執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自99年11月4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是依首揭規定,被告現由本院羈押中,其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程序合法。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不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經查,被告業經本院就其所犯之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在案可考,而該判決亦由被告提起上訴,將由第二審法院進行審判,被告面臨重典,畏刑逃亡之可能性極高,且被告曾有三次遭通緝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謂不能以其過往之通緝紀錄即認定其未來有逃亡之虞,然揆諸上揭最高法院之裁定意旨,被告既曾有三次遭通緝之紀錄,即有相當之跡象顯示被告面對司法偵審及執行時,有規避不到案之傾向,故具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且無其他替代方案足供擔保被告日後於上訴審時到庭接受審判,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吳錦佳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