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458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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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94年度北簡字第24583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倍育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458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肆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拾陸萬捌仟零捌拾玖元部份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處理費
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零肆佰捌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約定書第25條約
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
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7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威士卡:0000-0000-0000-000
0號,萬事達卡: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
至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約於翌月18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利息暨依上開利息之
20%計算逾期手續費。詎被告簽帳消費迄至94年3月27日,
共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及依約應給付之循
環利息及逾期處理費,且迭經催討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
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本件系爭約定條款第13條規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
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
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
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
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
貴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交易
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以
信用卡簽帳消費之金額,雖未提出簽帳單以為證,但依上開
之約定觀之,被告對於原告所寄發之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
並未提出異議等情,應認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款之交易明細暨
繳款通知書之記載並無疑義而得採信。
五、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之20%計算之
逾期處理費。是如約定利率及逾期處理費總額超過法定利率
20%者,超過部分應屬巧取利益,本院自得予以酌減。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之約定利率已達法定年利率上限,如再加上
約定之逾期處理費,利率總和超過法定年息甚多,其名雖為
違約金或逾期處理費亦應係利息之延伸,債權人為規避法定
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
徑,故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律賦予法
院核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又查近年來國內貨幣
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相較於作為政府各項政策性貸款貸
放利率計算基準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年息1.55%,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逾期處理費總額
亦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逾期處理費
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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