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四九○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24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市○區○○里○○○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甲○○於民國96年11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嘉義市○區○○路○○○號大樓中庭,見乙○○搭乘電梯下樓後,拉住乙○○質問前晚何人在乙○○家,雙方發生口角後,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乙○○之頭部,乙○○因而倒地受有臉、頭皮壓砸傷、左肩及上臂多處位置壓砸傷之傷害,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本署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詞。
(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紙。
(四)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訪表3份。綜上,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尚另以「如果報警讓妳死得很難看」、「要妳不能住在嘉義」等言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經查,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言詞恐嚇告訴人 陳靜怡 之犯行,該大樓之管理員、總幹事及路過之住戶亦均表示不知是否有恐嚇之情事,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暨查訪表3份在卷可參,然若認被告確有前揭行為,應認係上開傷害告訴人行為之助勢言詞,與上開傷害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檢察官曹哲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蔡永福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Ⅰ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