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甲○○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住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品行尚佳,復考量其年僅十八歲,四肢健全,不思憑己勞力賺取所需,竊取他人物品,實屬不該,然其乃因收入不佳,為哺育甫初生之幼女,而出此下策,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暨其智識程度、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鷹架底座四十七座,並非被告所有,且已發還「弘益建設公司」員工乙○○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佐,核與沒收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