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455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王致祥 被告即反訴原告 陳培國 被告即反訴原告 陳八龍 被告即反訴原告 陳培乾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下午二時十五分在本院第五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訴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請原告於106年7月25日前具狀說明及提供下列資料,並自行將繕本逕送達被告(就對造寄送之資料若有意見欲表達請於開庭前3日具狀送達本院):
(一)說明 王貴王定 之關係。
(二)提供王定、王貴、 陳培宏陳炎成陳紅釉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 說明渠 等出生、死亡(若已死亡,尚健在者毋庸提供)之日期。
三、請反訴原告於106年7月25日前具狀提供反訴聲明所指之律師費之證明文件及說明訴之聲明三所請求之90萬利息起算日為100年2月2日之依據,並將繕本逕自送達被告(就對造寄送之資料若有意見請於開庭前3日具狀送達本院)。
四、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上開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伊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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