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謝政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某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之前,即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間向告訴人 黃秋容 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於110年11月24日9時4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即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
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有其適用;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的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見參照)。又同一案件經重複起訴時,應由先繫屬之法院為實體判決,後繫屬之法院,則應為不受理或免訴判決,僅於先繫屬法院為判決時,後繫屬之法院判決已先確定者,始應由先繫屬之法院為免訴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47、103號判決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謝政憲提供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而以111年度偵字第40315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月1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9日新北檢增成111偵40315字第11290006424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日期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合先說明。㈡另同署檢察官以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前之某日,以5萬元之
代價,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與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收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自110年7月下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 劉家盛 加為好友,並於取得劉家盛之信用後,利用虛設之投資網路,以「假投資真諞騙」之詐術,誆騙劉家盛匯款參與投資,致劉家盛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24日13時58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而以111年度偵緝字第5695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2年2月2日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於112年2月6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0號案件(下稱後案)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3月14日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㈢本案與後案之犯罪事實,均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詐
欺集團使用,是兩案之被告相同,交付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一。至本案之告訴人雖與後案之被害人 鄭家盛 不同,然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只有一個,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以被害之人數,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屬裁判上一罪,亦即本案與後案間之被害人雖不同,然均係同一個幫助行為衍生數被害人受騙失財之結果,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要旨說明,被告所犯2案,均屬同一案件無訛。
㈣茲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使用
,幫助該人向被害人鄭家盛詐欺財物之犯行,既經後案判決確定在案,業如上所述,與屬同一案件之本案,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為後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而後案既業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退併部分:至同署檢察官另就該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被害人 黃之妤吳芸萱陳俞蓁 所匯金額之帳戶,而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30216號、111年度偵字第45391號、112年度偵字第86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乙節,因本案既經免訴判決,與併辦部分無從發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回原承辦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藍海凝
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