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輝金 代理人 盧元琪 律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理人 劉獻文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許明書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輝金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從而,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林輝金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7月24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8年12月30日終止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聲請清算程序卷宗查明屬實。
㈡債務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生67歲,原任職慈祐醫院附
設護理之家,於108年1月31日離職,此有該護理之家函附卷可稽(見卷第77頁)。
㈢又依本院調閱債務人財產資料所示,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
目前每月僅領取國民年金新臺幣4,919元;而債務人陳報每月生活所必需為9,945元,其每月收入扣除生活所必需已無餘額,則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是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㈣另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本件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本件各債權人均未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行為,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亦未發覺債務人有何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情事,自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