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30號原告天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尚有下列不合程式之情形,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起訴不合程式」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當事人」欄之缺漏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復依同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狀漏列原告天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故應補正原告天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名稱及其與法人之關係,即應記載【原告天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及其姓名(董事長)】,原告並應就代表人之資格提出足以釋明之證據。
二、「訴訟標的」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起訴狀於「訴訟標的」欄未記載正確之原處分案號,惟依原告所檢附被告機關所為之裁罰處分,正確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年6月9日竹監苗字第54-ZXZA60373號】,原告應於補正後起訴狀之「訴訟標的」即「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欄,具體且正確列載本件訴訟標的即交通裁決字號,以茲明確。
三、「事實及理由」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第1項第3款、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並未記載違規時間等資訊,按起訴狀所附之裁決書所載之違規時間【109年3月23日2時52分】,原告應於補正後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具體說明違規日期、時間等資訊,以利被告重新審查或答辯。
四、原告代表人未於書狀內簽章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第58條之規定,「當事人、法定代表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起訴狀應具有原告及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之原本,原起訴狀並無原告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而有原告未簽章之法定應記載事項漏載情事,原告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具狀人處補正原告及代表人之簽名及蓋章,以完備法定應記載事項。
五、未提出繕本或影本之缺漏並應提出補正後之繕本或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原起訴狀並未提出繕本或影本,惟原告既有上述之書狀缺漏,除依上述之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外,亦應提出補正後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各1份於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欄記載「109年度交字第30號」,且於書狀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以資區別。
六、若原告未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則逕予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