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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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銘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銘仁於民國108年4月20日下午10時1分前某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0時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與建國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暫停確認無往來人車後再行通過,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應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等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此時,適有告訴人 蔡伊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因突見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自巷口出現,遂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小腿及左足側擦挫傷等傷害。嗣經告訴人報警究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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