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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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交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宏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第21字後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宏紹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道路,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因車牌燈未亮為警攔檢而查獲,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末以,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44號被告黃宏紹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0
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紹自民國109年5月28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附近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雞酒後,於翌(29)日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50分許,途經同市東民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時54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宏紹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檢察官李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