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佳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08年度易字第377號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佳德(下簡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雖原確定判決認定警員對聲請人所為採尿程序合法,但卻未依聲請人之聲請傳喚「大湖刑事組偵查員」到庭作證,為此聲請人欲提出該「大湖刑事組偵查員」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人,據以證明該警員曾脅迫聲請人採尿,對聲請人所為採尿程序自非合法,故後續之驗尿結果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此外,原確定判決中雖載明依自首規定為聲請人減輕其刑,但最終所判處刑度實際上並未減輕,此部分亦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聲請。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聲請人就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負有「提出義務」及「說明義務」;提出義務包含提出具體、特定事實及證據方法之義務。倘以提出「新證人」作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該新證人若是原判決訴訟程序中從未出庭作證或當時僅就其他待證事實而為證言者,通常可認定具有嶄新性(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人供述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則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但提出時仍須具備「特定性」,即再審聲請人必須具體指明該新證人確有見聞待證事實之所憑依據。若僅為單純一己主張或懷疑猜測,甚或空泛要求法院自行查證有無該證人之存在,當為法所不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聲再字第3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7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之確定判決,並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聲請再審,但就所主張之新證人即「大湖刑事組偵查員」部分,並未具體特定該「大湖刑事組偵查員」為何人,致本院於形式上即無從判斷是否確有此證據存在或僅係被告空言杜撰,堪認聲請人並未依法附具確實之證據資料,或指明具體特定之證據方法據以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已有違聲請人聲請再審所負有之「提出義務」,是其再審聲請之程序已違背規定而難認適法。又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開庭聽取聲請人之意見,並對其說明聲請再審應盡之「提出義務」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表明其不知悉該「大湖刑事組偵查員」之姓名、年籍,並請求本院自行調查有無該證人之存在。嗣經本院當庭請其於同年月23日前,以書狀補正其再審聲請程式之欠缺後,聲請人迄今逾期仍未補正,參照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顯未盡其具體指明新證據之「提出義務」,故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㈡至於聲請人雖另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構成自首並減輕
其刑後,最終所判處之刑期實際上並未有減輕,因而聲請再審云云,然此聲請事由僅係就原確定判決所量處之刑再事爭執,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程式不符,而不合於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且顯然無從補正而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