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七○—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情形者,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五五六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上午六時五十七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二七八‧八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營分隊警員攔停,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嘉監裁字第裁七○—Z00000000號裁決書,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八年九月九日上午六時五十五分許,駕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二七八公里處時,因該處外側車道路面瀝青有分段削除情形,導致路面凹凸不平,且當時未鋪平路面,致行駛時車輛抖動嚴重,當時為避免影響行車安全,乃暫時行駛中線車道,待路面平穩後,即駛回外側車道,並非故意不遵守交通規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情。
四、經查:㈠異議人固不否認有駕駛車牌號碼00—五五六號營業大貨曳
引車,於九十八年九月九日上午六時五十七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二七五公里至二七八‧八公里處中線車道之事實,並經證人即掣單舉發警員乙○○、丙○○於本院證述明確,堪認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二七八‧八公里處中線車道之事實。
㈡關於舉發時間上開路段施工情形,經本院向交通○○○區○
道○○○路局南區工程處查詢結果,該處覆稱:1國道一號南下二七四公里二百五十公尺至二七七公里外車道路面於九十八年九月三日至同年九月八日陸續依整修深度刨除(內、中車道維持通車),伸縮縫部分則不予刨除。每日約於上午八時起封閉外車道施工,刨除當日即回鋪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層,留有一‧五公分厚度開放級配瀝青混凝土層未鋪築,瀝青混凝土與伸縮縫混凝土交接處以斜坡方式處理,以避免行車過度跳動。每日約於下午六時標繪臨時標線後即恢復通車。2上述施工路段於九十八年九月九日上午八時進場鋪設開放級配瀝青混凝土層,下午六時完成並開放通車。故異議人於九十八年九月九日上午六時五十五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五五六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該日尚未開始施工,無實施改道亦無施工標誌牌面等情,有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南新字第○九八六○○七五四九號函附照片在卷可稽。而上開國道一號南下二七四公里二百五十公尺至二七七公里外車道路面柏油刨除回鋪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層,留有一‧五公分厚度開放級配瀝青混凝土層未鋪築,原則上不影響外側車道車輛通行,故未設置改道標誌等情,亦有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又證人乙○○、丙○○亦均於本院證述:舉發當時仍有其他車輛通行外側車道等語,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可見舉發當時該處外側車道仍可通行無礙,是異議人辯稱:該段外側車道路面凹凸不平,且當時未鋪平路面,致行駛時車輛抖動嚴重,影響行車安全云云,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上述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蘇姵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