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易昌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7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就肇事逃逸罪部分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易昌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及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易昌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光碟1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就肇事逃逸罪部分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 張文贏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意就起訴書所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並願意接受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並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07年度偵字第27774號被告蔡易昌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昌於民國107年8月23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快車道由中華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9時1分許,行經公園路與大誠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自該處設有劃分島之快車道逕行右轉大誠街,適張文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園路慢車道由中華路往三民路方向直行而至,見狀緊急剎車後人車倒地, 張文鸁 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及右側足部挫擦傷等傷害。詎蔡易昌明知肇事,卻未下車對張文贏採取任何必要救護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嗣經張文贏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知上情。
二、案經張文贏訴由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易昌於本署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認為伊沒有過失,伊當時沒有看到慢車道有機車,外面下大雨,車外的聲音很大聲,伊車內又放著音樂,所以當時轉彎時沒有聽到奇怪的聲音,伊也不知道有跟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伊接到警方通知後有檢視伊的車輛,都沒有新的刮痕云云。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文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共33張等在卷可參。(二)被告雖於警詢時以前詞置辯。惟本案經送鑑定肇事責任,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路權歸屬,認:「按依函附筆錄、現場圖繪示、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等事據跡證,路口監視器檔名『0000-00-00_00-00-00-D_往公園路(全景)-碰撞起始20-53-04』畫面時間20:5
3:02①車右轉大誠街往光復路方向行駛,20:53:04②車人車倒地,研析①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快車道驟然右轉彎未讓慢車道直行車先行,認係為本案之肇事原因。」,並作成鑑定意見為:「一、①蔡易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快車道驟然右轉彎未讓慢車道直行車先行,為本案之肇事原因。(肇事後駛離現場違反規定)。二、②張文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8年7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1569號函暨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駕車確有過失,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按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及之,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足稽,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告訴人騎乘機車見狀緊急剎車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確。且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復屬無疑。(四)另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其不知道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云云。然觀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勘驗本件路口監視器,結果為:「1.檔名『0000-00-00_00-00-00-D_往公園路(全景)-碰撞起始20-53-04』畫面時間20:53:00①車右轉方向燈顯示;20:53:01②車出現畫面右方,與①車同向行駛於慢車道,②車行駛於①車右後方;20:53:02①車右轉大誠街往光復路方向行駛;20:53:04②車人車倒地,同秒,①車右轉後續直行。」,另依警卷所附之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編號5、6、7、8、9所示,可知被告於本件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告訴人幾乎同時直行而至,且告訴人人、車倒地時,被告之車輛尚未離去,衡諸常情,被告應得知悉告訴人因其驟然右轉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等情,其顯具有肇事逃逸之犯嫌無訛。(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足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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