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9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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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9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聰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聰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及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欄關於扣案殘渣袋數量更正為「2只」;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廖聰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系爭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摘要)。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7年6月12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以,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本案並非偶發,被告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且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上揭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猶未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扣案之吸食器1個及殘渣袋2只,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8年10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81000105號鑑驗書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61頁),又吸食器及殘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因無法與吸食器及殘渣袋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扣案之吸食器1個及殘渣袋2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4023號被告廖聰弦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區○路52之1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聰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7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
9月21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工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23時49分許,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為警緝獲,經警附帶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渣袋1只(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年月24日1時4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聰弦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渣袋1只扣案可資佐證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1000105號鑑驗書、扣案證物照片存卷可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於5年內之88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
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於88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渣袋1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末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 阿峰 」之男子購買,然被告並未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警方追查,有調查筆錄、詢問筆錄在卷可稽,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