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9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桑維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桑維得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詐欺集團」之記載,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第12至13行「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應更正為「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士」,第18行「13時2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3時14分許」,第23行「詐欺集團」之記載,應更正為「其等詐欺取財犯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支票」之記載後,補充記載「影本」,「領取證明影本」之記載,更正為「領取簽收證明」,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士,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不詳姓名之成年共犯既已著手於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張秀英
施用詐術之行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即陷於受侵害之危險,雖因告訴人及時察覺被騙報警處理,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即遭設定為異常交易帳戶,故告訴人受騙款項未遭提領,致被告最終未能詐得財物,惟其業已著手於實行詐術之行為,屬未遂犯,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尚無任何不法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其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若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仍任意將其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該不詳姓名之詐欺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並參與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以牟私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內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但因告訴人及時察覺受騙報警,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即遭設定為異常交易帳戶,故受騙款項未遭提領,並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扣字第13號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2月15日詢問筆錄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650號卷第57、76、77頁),已降低被告此部分犯罪所生之具體損害程度;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暨其曾經醫院診斷有邊緣智能,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行為與情緒問題而有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650號卷第36至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固供承: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使用,並約定由伊提領被害人受騙後匯入之款項,每提領1次可得1萬元之報酬(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985號卷第60頁),惟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40萬元,業經圈存抵銷並返還與告訴人等節,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而獲取任何報酬,堪認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與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985號被告 桑維得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桑維得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協助領取來路不明之款項,極有可疑係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一般人欲收取他人合法交付之款項,除可親自向給付款項之人收取外,亦可使用自己所申辦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匯款之用,實無必要委諸他人出面領取或向他人借用帳戶收款;況一般人均會擔心將款項委諸陌生人收取或先匯入他人之帳戶內,可能遭侵占而無法順利取回,若非欲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應無如此安排之必要。詎其竟與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匯入款項後,每提領1次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7年3月13日12時50分許,以電話聯繫位在桃園市○○區○○街○○號之張秀英,並於電話中偽稱為其姪子 張瑞安 ,再於同年月13日12時43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通話功能,向其佯稱:因經營中古車生意,需借款40萬元週轉,將可於3月14日還款云云,致張秀英因而陷於錯誤,委由其配偶 李仁興 於同年3月13日13時26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段○○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北勢郵局,臨櫃匯款4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嗣因李仁興向張瑞安求證,查知受騙後報警處理,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經設定為警示帳戶,該筆匯款因此圈存凍結,桑維得因此前往領款失敗,詐欺集團始未能得逞(上開匯款業經發還李仁興),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秀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桑維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秀英、證人李仁興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指訴及結證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扣字第13號刑事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40萬元本行支票及領取證明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本案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已著手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生犯罪之結果,其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被告雖自承約定提供帳戶後每提款1次即可獲取1萬元之代價,惟本件被害人匯款後,被告帳戶即經成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未遂,並無證據足認其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有獲取任何利益,爰不為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鄭尚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