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7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72號原告 邢能嘉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8月9日中市裁字第68-GBH44945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2297-R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4月11日21時45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號前,因「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年4月17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B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年
8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BH44945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車輛(圖中所指紅色車輛,車號0000-0
0)被民眾檢舉併排停車,其原因為前方車輛先紅線停車阻礙交通而致,雖被告主張道路仍有空隙,我方車輛仍可過去,但駕駛人不得在單車道與他車併行及雙黃實線內不得超車,須停止於行駛路段,等待前方車輛離開始得通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第3條第10款、第11款、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7月3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8003
5450號函復說明略以:「旨揭車輛於車道範圍併排停車,與其他行駛車輛不同,妨礙他車通行屬實,經民眾提供違規影像畫面依法逕行舉發」。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檢舉民眾於0000-00-00
00:33:34時攝得號牌2298-R9號紅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號(驛站房東北酸白菜火鍋店)右前方汽車停車格左側,當時系爭車輛右側有一汽車停放,該汽車後方至檢舉民眾拍攝處柱子前停約停放5台機車(計算至柱子前白色機車),前方民族路口號誌顯示為綠燈,系爭車輛前方至民族路口並無車輛。0000-00-0000:37:06時系爭車輛仍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號(驛站房東北酸白菜火鍋店)右前方汽車停車格左側,當時系爭車輛右側有一汽車停放,該汽車後方至檢舉民眾拍攝處柱子前停約停放5台機車(計算至柱子前白色機車),前方民族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系爭車輛前方民族路口有車輛正在停等紅燈,有系爭車輛與停等車輛尚有一段距離,並未跟著連貫排隊停等紅燈。0000-00-0000:45:11時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號(驛站房東北酸白菜火鍋店)右前方汽車停車格左側,當時系爭車輛右側有一汽車停放,該汽車後方至檢舉民眾拍攝處柱子前停約停放5台機車(計算至柱子前白色機車)等情。
㈣從上揭照片顯示,檢舉民眾反覆拍照採證,當時系爭車輛均
靜止於「驛站房東北酸白菜火鍋店」右側柱子約5台機車距離之汽車停車格左側持續長達3分鐘以上,足見系爭車輛當時顯不符「臨時停車」之要件,而係屬「停車」之行為。系爭車輛停車處所之右側有汽車停放,且其停放處為雙向各1線,其停放於該處將使車道上之車輛無法順利通行,危害道路用路人之安全,依前開意旨,系爭車輛「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甚明。
㈤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
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年8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BH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
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準此,車輛如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至於臨時停車則係停車之特殊狀態,亦即其停車須符合下列3要件,始構成臨時停車:0為「停止行駛係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二為「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三為「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如欠缺其中任一構成要件,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規定。
㈡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
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四、...併排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千4百元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1項第5款、第112條第1項第10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可知,汽車無論於停車或臨時停車時,均不得併排停放,乃因併排停車勢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亦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斜向、垂直或平行)或車輛種類而有差異,更不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8年4月11日21時45分許,
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號前,因「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年4月17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B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8月9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等情,有違規地點地圖、舉發機關第GB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7月3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80035450號函、採證照片、被告
108年7月8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52922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7、50-58頁),堪信為真實。㈣原告雖主張車輛被民眾檢舉併排停車,其原因為前方車輛先
紅線停車阻礙交通而致云云,惟查:觀諸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1-52頁)所示,拍攝時間0000-00-0000:33:
34時、21:37:06時、21:45:11時,路旁已有汽車與多部機車停放,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併排停放於汽車左側與機車後方,車身占用車道路面,擴大占用該路段之道路範圍,已影響原順行方向車道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為閃避、繞越系爭車輛所衍生之危險之情事,足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併排停放之事實。雖原告前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見本院卷第48頁)指稱車輛為行駛中車輛云云,然檢視上開採證照片,從檢舉人拍攝系爭車輛車後畫面上路旁機車與系爭車輛所停放之相對位置觀察,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點均係處於靜止之狀態,並無如原告所述為前進行駛車輛之情,且由拍攝時點可知系爭車輛停放時間明顯已逾3分鐘,其停止行駛自不符合「未滿3分鐘」之要件,非屬「臨時停車」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回歸適用「停車」之規定,仍可認定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另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原告有要求舉發員警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予舉發處罰之請求權,故原告上開主張,尚無以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亦無礙於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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