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9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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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9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宮可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宮可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宮可軒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將本件銀行帳戶借給不認識之人,對方跟伊表示出借該帳戶,伊每10日可獲利1萬元,1個月能獲利3萬元云云。惟查:被告將其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並配合對方更改提款卡密碼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自承;復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 蔡雅白 之情節,有前揭告訴人之指述及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確有交付該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前揭銀行帳戶客觀上已對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無疑。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之常識均易知悉倘此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當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查被告行為時已係成年人,復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足見其心智應已成熟而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將其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素未謀面之人持以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瞭解、控制該等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顯見被告容任該不詳他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對此有所預見並認識而不違其本意,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所辯並非可採。綜此,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前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合計新臺幣27萬9000元之財產上損失,且其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風氣,並使國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追訴與處罰困難,並非可取;並斟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猶飾詞否認其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犯後情狀;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前揭未扣案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被告申辦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屬得申請補發之物,該等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且依卷存事證復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收取本案犯行對價之情形,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308號被告宮可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宮可軒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不特定人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8年5、6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7-11便利商店」交貨便之方式,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22日某時許,撥打蔡雅白電話冒充為其友人 尤美雲 ,並誆稱:因手機號碼更改,要求增加新電話號碼云云,嗣於同月24日11時33分許,又致電向蔡雅白佯稱急需借款,致蔡雅白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月24日14時30分許,在板信銀行龍岡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9000元至宮可軒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嗣蔡雅白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雅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宮可軒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曾交付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8年5、6月間,在LINE通訊軟體中,有人問伊是否有資金需求,伊說有,對方就要伊出借銀行帳戶,每10日可獲利1萬元,1個月能獲利3萬元,伊就將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密碼更改為116688後,在大里區的統一便利商店,以交貨便方式寄出;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出後,伊手機壞了,LINE裡面的資料都沒有了,伊沒有收到對方所說的獲利,也無法聯繫對方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蔡雅白遭詐騙一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甚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前揭告訴人所指訴之被害情節均係屬真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分開存放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不得隨意交付予陌生人,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是其可預見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前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
㈢、是綜合上情,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告訴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內,然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且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檢察官郭景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