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4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調偵緝字第十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七八號一樓誠品通訊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勤毅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下稱誠品公司)之股東兼業務經理,負責進出貨及出納業務,為從事於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管理誠品公司帳務,及保管該公司保險箱鑰匙與其所提供作為該公司平日營運使用之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下稱台北九信)第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第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票(下稱支存)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離開公司時,將誠品公司保險箱內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及公司庫存行動電話七十四支(詳附表,價值八十九萬二千四百元)帶走,予以侵占挪作己用,並旋於翌日將上開行動電話持往屏東縣境內某地,以五十八萬元之代價變賣予某盤商,所得款項存入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陸續提領花用,隨即逃逸無蹤,嗣因誠品公司代表人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聯繫甲○○無著,盤點誠品公司庫存後少了七十四支行動電話,復得知甲○○前開支存帳戶所開出支付廠商貨款,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到期之一百二十五萬七千二百七十元支票跳票,乃僱請鎖匠開啟公司保險箱,見其內空無一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誠品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自承其係誠品公司之股東兼業務經理,負責進出貨及出納業務,平時管理誠品公司帳務,及保管該公司保險箱鑰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將其保管誠品公司保管箱內現金一百一十萬元,及公司庫存行動電話七十四支(詳附表,價值八十九萬二千四百元)取走變賣,挪作己用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辯稱:「當時誠品公司所收之貨款不足以支付以伊前揭支票帳戶名義開出之票款,且伊在誠品公司工作期間未支領薪資,伊為保護自己,始將誠品公司保險箱及活儲帳戶內現金共一百一十萬元及七十四支庫存手機變賣供己生活花用,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行。」云云。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誠品公司代表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五號卷第十一、三十、三一頁、九十四年度調偵緝字第十七號卷第十八、十九、七十頁及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 何彥樟吳雅琪吳憲忠 證述屬實(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五號卷第三頁、九十四年度調偵緝字第十七號卷第十八、十九頁),且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告訴人誠品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董事股東名單影本各一件、台北九信前揭活儲帳戶存摺明細查詢表一件、台北富邦銀行前開帳戶存提紀錄單一件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一件附卷可憑。
(二)被告雖以當時誠品公司所收之貨款不足以支付以伊前揭支票帳戶名義開出之票款,且伊在誠品公司工作期間未支領薪資,伊為保護自己,始將誠品公司保險箱及活儲帳戶內現金共一百一十萬元及七十四支庫存手機變賣供己生活花用,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置辯。惟被告既允諾以其名義開立前揭台北九信活儲帳戶及上開支存帳戶供誠品公司使用,並負責保管誠品公司保險箱內物品,即有不得將其內資金挪作己用之義務,縱案發當時誠品營運困難,資金週轉發生問題,被告亦應與告訴人誠品公司代表人乙○○及其他股東商量資金之調度解決方法,不得擅自提領其保管之誠品公司保管箱內現金一百一十萬元及取走公司庫存行動電話七十四支變賣挪作己用,況被告復自承其將所得款項挪供己生活花用,雖其辯稱其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未支領薪資,若其確未支薪,亦屬自願,然此亦非可為保管之物挪供己用之藉口。故被告以上辯解均不足以為脫免業務侵占罪責之合理化藉口,其所辯皆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任職誠品公司期間,負責進出貨及出納業務,為從事於業務之人,其基於業務關係所取得誠品公司款項一百一十萬元,及公司庫存行動電話七十四支,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誠品公司所有之物,其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吞入己,挪作己用,已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同一日將基於業務關係所取得誠品公司款項一百一十萬元,及公司庫存行動電話七十四支予以侵吞入己之行為,行為接續,時間密接,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其利用業務上之便侵占誠品公司之款項、行動電話,侵占之金額高達近二百萬元,所生危害匪淺,犯罪後雖未坦承犯行,惟已與告訴人誠品公司之代表人乙○○達成民事和解,並已返還部分款項,有和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詳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林柏泓法官黃雅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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