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968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聖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4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2038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洪聖賢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洪聖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原審判決書僅敘明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本院民國10
0年12月29日和解筆錄外,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雖稱:伊已認罪,且與被害人 李卿華 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並無失出,且被告係於原審判決後,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再於本院訊問時為認罪之陳述,原審自無從審酌此一認罪及和解之情狀,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0年12月29日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賢
法官黃沛文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