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4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聖賢選任辯護人蕭仁杰律師
蔡宜衡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聖賢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交付上開SIM卡予其於夜店認識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係因該門號與被告現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同一電信公司所有,為可與該名女子保持聯繫並享有通信費用減免之優惠而為之,詎料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嗣後竟藉故推託、婉拒被告邀約而失去聯繫,被告為避免該門號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作為他用,曾向業務員詢問,因認該門號之性質為易付卡,通話費需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負擔而未辦理停話;況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與被告素未蒙面、與之相約而當面交付現金之人應為另案被告 朱志剛 ;又觀諸通聯紀錄顯示,上開門號亦未與告訴人聯繫,從而,難認被告有為構成要件抑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其主觀上亦無幫助故意云云。惟查:
⑴時下犯罪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之常見手法,
乃渠 等利用部分民眾貪圖有形或無形利益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辦理停用門號之可能性較低,是犯罪集團成員均可透過管道平和取得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並安心使用,且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⑵被告雖辯稱:交付上開門號之目的係欲與該名在夜店認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有所認識,惟參以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與該名女子嗣後即停止聯繫;伊使用手機迄今已有十年經驗,認為向電信業者辦理停話即可以避免該門號為他人使用;電信業者向伊表示若
6個月內未使用該門號,該門號即會自動停話;伊認為即便該名女子有繼續使用該門號,也只能用裡面的金額,用完即無法使用該門號,故未辦理停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正面);於偵查中自承:雖會怕該名女子將上開門號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仍未辦停話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58號卷第142頁),可認被告對於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後,若未辦理停話,即無法避免他人將之作為不法之使用,已有認知,詎仍任意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他人,嗣後亦未辦理停話而容任他人繼續使用,是被告提供之系爭門號,嗣由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並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系爭門號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⑶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
,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是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被告辯護人辯以:告訴人與被告素未蒙面、與之相約而當面交付現金之人應為另案被告朱志剛,又上開門號亦未與告訴人聯繫,被告未擔任詐欺集團之任何角色云云。惟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1支,甚或數支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若係用於通聯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若有人收集他人行動電話SIM卡,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行動電話門號通聯,不易遭警方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本件被告客觀上係以交付SIM卡之幫助行為,主觀上則係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加以同意而為之申辦上開門號,顯然對於該門號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且並不違背其本意,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犯罪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罪認識,但其既對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犯罪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本意而為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此,被告前揭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洪聖賢提供上開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使收受上開手機門號之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與其他成員所持用之門號聯繫通話之用,並因之造成告訴人 李卿華 之損害,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038號被告洪聖賢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86巷10弄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聖賢雖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用,並使該集團隱身幕後成員得以規避偵查機關查緝,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6月18日,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某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之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取得該門號SIM卡後,旋即當場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女性成員。嗣該女子所屬詐騙集團,即持該行動電話門號與其他成員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為朱志剛所提供,朱志剛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聯繫通話,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99年10月某日,以朱志剛所提供上揭門號撥打李卿華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佯以其友人「邱先生」身分,向其表示需借款應急,致其陷於錯誤,旋即在基隆市○○路116號麥當勞基隆愛三店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予「邱先生」委託取款之朱志剛;李卿華另於99年11月4日某時、5日上午8時9分、9日上午9時18分、11日下午4時18分許,依指示至基隆市安樂區○○○路131之24號基隆大武崙郵局臨櫃匯款5,000元、10,000元、5,000元、3,000元至朱志剛所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東湖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詐騙集團復於同年11月11日佯以友人「邱先生」身分,致電李卿華,佯稱其使用之遠傳電信易付卡門號點數不足,請李卿華代購300元、500元即時購遠傳儲值卡2枚,並將卡號及密碼以電話告知,該詐欺集團旋將該儲值卡儲值於朱志剛、洪聖賢所提供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而使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得以繼續使用上揭2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通話,享有免付通話費用300元、500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聖賢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0000000000號SIM卡與姓名年籍不詳女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伊不知該女子之姓名及詳細地址,交付SIM卡後1個月未再聯絡,伊後續會怕將該門號提供該女子使用,可能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惟因行動電話公司門市小姐向伊表示如果未再使用將直接停話,因此伊最後未辦停話,惟伊未確認該不知名女子有無繼續使用該門號;該門號係儲值卡,由收受該SIM卡之人付費,伊毋須付費,因認為自己不會受到任何損害而交付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李卿華受詐騙集團欺騙後,交付現金與朱志剛,並匯
款至朱志剛上揭帳戶,且儲值上揭金額至被告及 朱至剛 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使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得以繼續使用被告及朱至剛所提供上揭2門號作為犯罪時聯繫之用等情,業據證人朱至剛及李卿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基隆大武崙郵局99年11月5日、9日、11日匯款執據影本、李卿華基隆大武崙郵局帳戶內頁影本各1紙、便利商店99年11月11日即時購遠傳300(129)、500(001)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影本各1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3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1103228號函暨後附使用人基本資料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9年12月14日北營字第0991805806號函所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報表1份。觀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上揭通聯紀錄可知,該門號確與上揭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有密集之通話聯繫,顯係同一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門號無疑。
㈡行動電話門號通常專屬個人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
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輕易申請一個甚或數個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常識。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為規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戶申請門號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常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況被告乃智慮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刻意申辦手機門號後,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其對於提供該門號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彼此聯繫以共同訛詐他人錢財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其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
㈢被告自承知悉交付上揭不知名女子之SIM卡係儲值卡,亦即
該女子得持續反覆儲值使用,且自承會擔心伊所交付之上揭SIM卡將成為詐騙工具,惟嗣又未曾確實申辦停話,顯係有提供該SIM卡予上揭不知名女子長期使用之故意無訛。至被告辯稱:因門市小姐告知伊該SIM卡未再使用將會直接停話,惟 伊復 自承未確認該不知名女子有無使用該門號云云;惟該女子既向被告索取新申辦之SIM卡使用,當然係供日後通話使用,否則又何須大費周章委託被告申辦?被告無待進一步向電信公司確認,當即有此認知;且倘被告確有意防免該門號遭詐騙集團利用,既已抵達電信公司門市,儘可當場申請停話,一勞永逸,乃被告竟捨此不為,顯見其確無停用該門號之真意。
㈣綜觀上情,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尚難採信,其幫助詐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7日
檢察官黃祿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像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