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當選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703號原告 張致偉 被告 吳鶴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當選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確認當選無效之訴,核非因親屬及身分關係而為主張,自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19號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當選社團法人中華家庭教育互助協會第五屆理事及理事長當選無效之訴,核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要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吳慕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