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025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雷麗青 訴訟代理人 謝敬壽 被告得眾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戚一德 被告 李俊坤
林漢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貳萬肆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放款借據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得眾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得眾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29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短期周轉金貸款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3年8月29日起至104年8月29日止,按月於每月29日付息,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年息2.105%機動計算,倘遲延攤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兩造復於104年10月20日簽定增補約據,約定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4年10月29日起至107年10月29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205%機動計算(現為4.32%)。詎被告得眾公司自105年7月29日起即未還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4,724,589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約據、債權金額查詢單、二年期定儲利率查詢表、增補約據、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7條之23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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