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8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惠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惠民於民國102年1月26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元化路方向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中壢市○○路與光輝五街道路口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同向右前方由 曾幼緣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曾幼緣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手指開放性傷口,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陳惠民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偵查機關未查悉上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肇事,因而接受裁判。案經曾幼緣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偵辦。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惠民於本院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曾幼緣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7張附卷可稽,並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案發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併行之
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於上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行至上揭肇事地點,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避煞不及,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被告自有過失行為甚明。再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佐,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足認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惠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