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49號抗告人 傅慶餘
傅九 如相對人 廖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13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拍字第1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81年6月25日以原審裁定所示之不動產,原設定擔保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向第三人 李日村 所負債務之擔保,嗣後縮減擔保金額為5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並均依法登記在案。茲抗告人對第三人李日村負債5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而原抵押權人李日村已死亡,相對人於93年9月27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抵押權, 爰聲 請准予拍賣抵押物。原審以相對人已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協議書、合約書等影本為證,且核與民法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之規定相符,而予准許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定有存續期間,其擔保之債權範圍限於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否則即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究竟為何?相對人僅提出合約書及協議書,完全看不出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又雖系爭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自81年6月26日至82年6月25日」,惟早已屆期,抗告人與第三人李日村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發生,抗告人就此已向鈞院提起101年度訴字第1970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判決結果認被告(即相對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在案,顯見系爭抵押權並無相對人前述擔保之債權存在,則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不應准許。為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經查,依相對人所提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見原審卷第6~13頁),本件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為「自81年6月26日至82年6月25日」、清償期限為「依照契約約定」、其他登記事項為「(空白)」,可知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事項並無所擔保債權或其基礎法律關係之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何,已非無疑。復依相對人所提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而觀(見原審卷第40~45、48、49頁),其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記載「1.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依照每次借款期限支付利息。2.每次借款以正式借據為憑」等語,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抗告人對第三人李日村所負之借款債務,然據相對人所自陳本件行使之債權乃為第三人李日村對抗告人因處理被繼承人 傅挹江 之遺產登記事宜衍生之律師酬金云云,再對照相對人提出抗告人於91年6月30日書立之合約書第3條後段記載「…實際上抵押權人李日村並未貸款與甲方(即抗告人),甲方亦不必付息」等語,此有相對人提出民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民事呈報狀、協議書及合約書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3、4、32、33、96~99頁),堪知抗告人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並無對第三人李日村負欠任何借款債務存在明確。是則,揆諸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無從特定,自不發生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效力;縱可特定為借款債權,然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從形式上審查,尚不足以證明抗告人與第三人李日村間有消費借款關係存在,況系爭抵押權嗣後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70號判決塗銷確定在案,此情業經本院依一審審判資訊系統及司法院網路法學資訊檢索系統查核明確,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原審未予詳查,逕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將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王兆飛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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