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207號聲請人即被告 趙裕新 選任辯護人 吳志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2年8月12日所為發還扣押物之處分(桃檢秋甲100執7587字第066708號函)不服,前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無管轄權函移本院處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8月12日,雖以桃檢秋甲100執7587字第066708號函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將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之扣押款項新臺幣(下同)1,
242萬5,118元(下稱系爭款項),發還予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但:①上開案件之判決,並未針對聲請人即被告趙裕新或其他被告諭知任何「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檢察官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處分為執行。
②中科院於上開案件中,並未受到損害,亦不應受發還受系爭款項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被告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得依刑事訴訟法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04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處分,係將上開案件所扣得之系爭款項發還予中科院,有卷內系爭處分之函可稽(高院卷第16頁),核之應屬檢察官就扣押物發還所為之處分。此見卷內上開案件之判決主文欄(高院卷第46頁),就聲請人或其他被告所判處之刑,並不包括系爭款項之執行或發還,亦可知悉。系爭處分與刑之執行,確屬無涉。參照上開說明,聲請人對此有所不服,本應向系爭處分作成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屬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之。茲聲請人前向臺灣高等法院誤提聲明異議,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開理由,予以簽結並函移本院處理,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準抗告之規定為處理。同理,系爭處分既然無涉刑之執行,聲請人以上開案件之判決,並未就聲請人或其他被告諭知「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而主張檢察官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有關刑之執行規定,為系爭處分云云,即有誤解,不能憑採。
三、次按扣押物得以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如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①聲請人於任職中科院四所青山園區六組薦聘副組長期間,
自85年間某日起,與任職同園區六組薦聘技士之 林駱忠 ,自88年底某日起,與林駱忠及任職同園區六組二等技術員之 張樂愚 ,均至90年1月中旬某日止,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渠等分別或由聲請人、張樂愚共同,在辦公室、青山園區停車場、附近餐廳及圍偉公司、金茂公司、巨富公司、順緯公司、光熙公司、星展公司、梧烽公司、三愛公司、怡春公司、順鼎公司(以下合稱得標廠商)等處,向得標廠商暗示:應於驗收完成、領取貨款後,交付以得標金額總價扣除8%稅金後之3%至20%,或淨利之5成不等比率計算之金錢,而於得標廠商得標後,收取依上開比率計算之現金回扣,再交由張樂愚統籌處理分配。渠等於上開期間內,利用經辦之公用器材申購案,向得標廠商索取現金共計1,32
3萬8,092元。渠等與得標廠商約定後,即優先向各該公司進行詢商、訪價,因受訪價之廠商將來得標後需支付額外之費用,造成營業成本提高,於報價時必將該額外成本列入,導致以該訪價為參考依據之底價提高,致生損害於中科院之財產。②渠等犯後除均坦承有收受前揭廠商交付之金錢外,聲請人及林駱忠更已繳交部分犯罪所得,即聲請人於辦公室查扣之現金440餘萬元、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1號定期存款290萬元、於花旗銀行帳號5—678445—004號定期存款455萬元,及林駱忠提出之56萬644元。③法院係以渠等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1項之背信罪,並審酌渠等負有向多家供應商確實訪價之職責,竟要求參與投標之廠商於得標後應給付一定金額,而該廠商因營業成本增加,於報價時必將該額外成本列入,使以訪價為參考依據之底價亦因此提高,致生損害於中科院之財產,及渠等於犯罪後均坦承有收受廠商交付金錢,聲請人、林駱忠並另繳交部分犯罪所得,有如上述,張樂愚則未將犯罪所得返還,且係主導之人,非難性較重,而分別判處聲請人、張樂愚、林駱忠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年及8月確定。凡此,有卷內上開案件之判決可稽(高院卷第46至76頁),自堪認定。
㈡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俟上開案件確定後,
於100年度執字第7587號執行事件中,將聲請人及林駱忠上開分別供查扣之442萬1,000元,56萬644元,及聲請人上開定期存款經上開金融機構扣除必要費用後匯入之289萬9,
960元、454萬3,514元,合即為系爭款項,以系爭處分發還予中科院。凡此,亦有卷內台灣高等法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高院卷第4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2年6月7日桃檢秋甲100執7587字第047038、7月30日062575號函、8月12日066708號函(本院卷第6、7頁,高院卷第16頁)可稽,同堪認定。
㈢關於系爭處分之合法與否,則查:
①聲請人、林駱忠及張樂愚於上開案件中,曾向得標廠商索取
現金共計1,323萬8,092元,至於系爭款項,則係聲請人及林駱忠所繳交部分犯罪所得,均如上述,準此,系爭款項自係渠等上開背信犯行之所得,而屬贓款。
②聲請人、林駱忠及張樂愚與得標廠商約定後,會優先向各該
公司進行詢商、訪價,而因受訪價之廠商將來得標後需支付額外之費用,造成營業成本提高,於報價時必將該額外成本列入,導致以該訪價為參考依據之底價提高,亦如上述,此係因正常交易下,廠商原無需支付額外金錢或其他利益予業主所屬員工,若有其事,商者將本求利,對於此種花費,本會算入成本,而提高報價或投標金額,導致業主所定之底價、及最後決標金額,均因而水漲船高。甚者,廠商若仍依一般行情為報價或投標,則事後亦會於工程進行中偷工減料,蓋只要未遭查獲,此種不肖廠商及員工,仍可坐擁工程報酬及不法利益。總之,萬無廠商甘願將利潤白白供人花用之理,且不論何者,業主均係上開不正常交易下之被害人。準此,中科院 因渠 等上開背信之犯行,財產自有受到損害,而屬被害人。聲請人猶主張中科院於上開案件中,並未受到損害,不應受發還受系爭款項云云,同有誤解,亦非可採。
③綜此,系爭處分以系爭款項係聲請人、林駱忠及張樂愚於上
開案件中因背信犯行所取得之贓款,依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發還予因渠等上開背信犯行而於財產上遭損害之中科院,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撤銷,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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