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鎮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27號、第5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鎮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蔡鎮峰於民國107年間中旬加入 曾翊豪余欣恣 (曾翊豪所涉本件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5號、第239號、第26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與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余欣恣所涉本案犯行,則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周士凱陳家輝陳勇勳 (周士凱所犯本件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陳家輝、陳勇勳所犯本件罪嫌,則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5號、第239號、第2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分別上訴後,依序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駁回上訴確定)等人以實行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蔡鎮峰及周士凱、陳家輝、陳勇勳均擔任取款車手,聽從車手頭曾翊豪與余欣恣2人之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後上繳曾翊豪與余欣恣,曾翊豪與余欣恣再上繳予負責收水之上游不詳年籍之首謀。自107年8月間起,上開蔡鎮峰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稱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法院公務員等,陸續撥打電話予 戴阿娥 ,謊稱戴阿娥涉嫌洗錢,需提供存摺、提款卡配合調查等語,致戴阿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指定地點,嗣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後,交予曾翊豪保管,曾翊豪再將上開3張提款卡交予蔡鎮峰及周士凱、陳家輝、陳勇勳等4人,其中蔡鎮峰則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並於提領款項得手後,將贓款交予曾翊豪與余欣恣2人,曾翊豪再將該等贓款上繳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蔡鎮峰因而從中獲取以提領金額百分之三計算,共計新臺幣(下同)8,911元之酬勞。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蔡鎮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有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卷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鎮峰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43頁、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阿娥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相符(見偵字第1299號卷第157-159頁、第161-163頁、第275-276頁),且有戴阿娥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歷史交易明細、戴阿娥郵局帳戶遭領取一覽表、蔡鎮峰提領戴阿娥存款一欄表、戴阿娥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帳戶遭領取一覽表、戴阿娥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歷史交易明細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7年10月5日彰營字第1071800481號函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查詢、蔡鎮峰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見偵字第1203號卷第21頁、偵字第1299號卷第27、第125-133頁、第117頁、第135-146頁、第147-155頁、第177-178頁、第179-180頁、第181-182頁、第183-185頁、第187-188頁、第189-191頁、偵字第5328號卷第4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鎮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二)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足參)。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款行為,客觀上各雖有數行為,然係被告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對於同一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以一罪論。
(三)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騙集團猖獗多年,政府持續嚴加查緝詐欺犯罪,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獲取報酬,竟為謀求暴利而參與詐欺集團,利用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不諳檢警機關偵辦案件之程序,及對於檢警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詐騙行為,使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嚴重受創,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並導致告訴人戴阿娥因而受有損害,嚴重破壞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公信性,所為實值非難,不宜輕縱;衡以被告參與犯罪程度之輕重、提領款項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任職餐飲業,未婚無子、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因本件詐欺之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3%,又附表被告提領之總額為29萬7,060元,是被告因本案所得之報酬即為8,911元(計算式:297060X3%=8911.8,以有利於被告之無條件捨去法計為8911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蔡鎮峰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亦同時參與犯罪組織,應均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繼續行為,僅應於被告加入犯罪組織後,於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以後之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
三、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固係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已因該詐欺集團於107年10月22日對被害人 黃鈺 筑犯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5號、第239號、第264號判決認被告就上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依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與同案犯相同罪名另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1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82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8年8月16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自加入該詐欺集團時起,陸續參與詐欺犯行,直至為警查獲止,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本案參與組織罪部分,與前開判決確定部分具有法律上同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該案判決效力之所及。本案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罪嫌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本應為免訴判決,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華澹寧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蔡鎮峰提領戴阿娥款項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領帳戶1107年9月18日2時19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新屋郵局)2萬0,005元000-000000000000號(戴阿娥所有華南銀行帳戶)2107年9月18日2時20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新屋郵局)2萬0,005元000-000000000000號(戴阿娥所有華南銀行帳戶)3107年9月18日2時21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新屋郵局)2萬0,005元000-000000000000號(戴阿娥所有華南銀行帳戶)4107年9月18日2時22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新屋郵局)2萬0,005元000-000000000000號(戴阿娥所有華南銀行帳戶)5107年9月18日2時23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新屋郵局)1萬2,005元000-000000000000號(戴阿娥所有華南銀行帳戶)6107年9月18日2時29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日日興門市)7,005元000-000000000000號(戴阿娥所有華南銀行帳戶)7107年9月18日2時40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新屋永安郵局)2萬0,005元000-000000000000號(戴阿娥所有土地銀行帳戶)8107年9月18日2時41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新屋永安郵局)2萬0,005元000-000000000000號(戴阿娥所有土地銀行帳戶)9107年9月18日2時42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新屋永安郵局)2萬0,005元000-000000000000號(戴阿娥所有土地銀行帳戶)10107年9月18日2時43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新屋永安郵局)2萬0,005元000-000000000000號(戴阿娥所有土地銀行帳戶)11107年9月18日2時44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新屋永安郵局)2萬0,005元000-000000000000號(戴阿娥所有土地銀行帳戶)12107年9月18日2時45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新屋永安郵局)1萬9,005元000-000000000000號(戴阿娥所有土地銀行帳戶)13107年9月22日1時50分許桃園市○區○○路0號(土地銀行新竹分行)6萬元000-000000000000號(戴阿娥所有土地銀行帳戶)14107年9月22日1時51分許桃園市○區○○路0號(土地銀行新竹分行)1萬9,000元000-000000000000號(戴阿娥所有土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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