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淨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8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淨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淨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第1至6行「葉淨慈自民國108年9月7日起,透過
網路應徵工作,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訊軟體LINE自稱「fe
sCEO」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操作本人所有之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網路銀行」,更正、補充為「葉淨慈自民國108年9月7日起,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fesCEO」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負責操作葉淨慈所有之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網路銀行」。
㈡證據部分「被告葉淨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僅記載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記載被告是加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告訴人 曾淯聖 先註冊「GF數字貨幣交易平台」網站會員後,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出款項,且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本院卷第91頁),本院自得據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數次匯款,及被告有數次轉出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均係為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金融帳戶,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後,被告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所為係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其所參與部分仍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告訴人之行為,仍應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fecCEO」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並負責依指示自帳戶內轉出詐欺得手之款項,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告訴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堪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參以被告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職業為服務業,需扶養母親(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8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有領得3萬元、4萬元之薪水(偵3卷第73頁),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願賠償10萬元給告訴人,然因其與告訴人所約定調解之金額既已逾犯罪所得,且將來縱未履行調解條件,仍有遭強制執行追索之可能,是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893號被告葉淨慈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淨慈自民國108年9月7日起,透過網路應徵工作,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訊軟體LINE自稱「fesCEO」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操作本人所有之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網路銀行,每日提領該集團另成員詐騙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其與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依分工,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被害人時間,以匯款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件帳戶,再由葉淨慈於108年12月13日14時58分起至108年12月16日8時32分期間,依照「fe
sCEO」於通訊軟體LINE下達之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將該集團另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詐欺不法款項,全數轉匯得手。嗣因曾淯聖發覺遭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淯聖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一被告葉淨慈之供述。1.被告葉淨慈使用之本件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經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並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匯該等款項。2.對方一開始在108年9月、10月都沒給被告工作,但有給被告領薪水,被告覺得很奇怪。3.被告並未對此對方提供之工作為任何查詢或詢問對方以瞭解公司所在地、實際公司之同事、是否給予勞健保等,顯與一般找工作常情不符。4.被告曾懷疑過匯入本件帳戶款項(之合法性),然因被告曾匯款款項予對方,該款項放在對方處,而不敢再多問。二告訴人曾淯聖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曾淯聖受騙而匯出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三被害人資料(雄檢他字卷頁7、107)、告訴人提供之資金出入過程等(雄檢他字卷頁9-19、127-129)、匯款明細列表(雄檢他字卷頁23-29、109-125)、台灣銀行營業部109年6月18日營存字第10950065911號函及其檢附之本件帳戶交易明細(本署偵卷7)。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為附表一所示上開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與真實姓名不詳LINE自稱「fesCEO」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朱倖儀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新臺幣/元)1曾淯聖(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曾淯聖佯稱可在「GF數字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以手機轉帳匯款。108年12月13日13時35分至53分5萬、10萬、5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