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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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進順原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嗣遭車輛監理單位註銷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8年11月3日1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仁路與潮義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其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號誌,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內撞擊由告訴人 何鴻輝 所駕駛搭載其妻即告訴人 何謝千金 沿潮義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告訴人何鴻輝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失控再往前跨越分向限制線撞擊對向車道上由告訴人 趙仁譽 所駕駛搭載其妻即告訴人 謝怡華 及其未成年子女即被害人兒童趙○曦、趙○芸(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沿潮義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何鴻輝受有左足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何謝千金受有頭頸部挫傷及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等傷害;告訴人趙仁譽受有腦震盪及頸部扭傷拉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謝怡華受有腦震盪、雙膝瘀傷及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被害人趙○曦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被害人趙○芸則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擦傷及臉部挫擦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惟該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何鴻輝、何謝千金、趙仁譽及謝怡華(下合稱4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上開4名告訴人均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書狀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8、55-6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蕭秀蓉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 交易 字第 380 號判決(109.09.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 交附民 字第 23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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