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常韻華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5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常韻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常韻華於民國109年3月31日19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之亞太電信內埔廣濟加盟店(下稱本案亞太電信加盟店),向該店店員詢問手機操作問題時,因認店員 謝麗娟李依徽 服務態度不佳且無法為其解決手機問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謝麗娟、李依徽恫稱「叫人家來揍妳,我跟妳講」、「我就把妳們揍扁,叫人來揍」及「叫人在妳們身上開一個洞」等語,以此加害謝麗娟、李依徽身體之事,恐嚇謝麗娟、李依徽,致謝麗娟、李依徽均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經謝麗娟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麗娟、證人即被害人李依徽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10頁;偵卷第17-21、35-3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於109年4月7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嫌疑人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謝麗娟提出之譯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亞太電信加盟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被害人李依徽所提出於興安診所就醫之收據、內埔廣濟加盟服務中心(即加盟店)電子郵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3-19、29-33頁;偵卷第38-1、3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
後以上開話語恫嚇告訴人謝麗娟、被害人李依徽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謝麗娟、被害人李依徽,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和平理性解決衝突,率爾以上開方式恐嚇告
訴人、被害人,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恐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顯見其非無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全部賠償,告訴人復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109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9年附民字第235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71-72頁),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現無業、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應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於本院審理時亦能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如上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