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瀚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㈣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文瀚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中旬前某時,在新竹市寶山山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仁 」之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改造子彈6顆及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清槍工具1組而持有之。嗣於108年11月18日21時許,經警執行路檢勤務,經張文瀚同意搜索後於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張文瀚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76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5至18頁、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100至101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檢附槍枝檢視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9至24頁、第27至30頁、第34頁、第36至41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8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088021171號鑑定書暨該局109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66030號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75頁)。是以,被告所持有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6顆,確均具有殺傷力,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本案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而持有改造槍枝部分,於修法前係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次修正係考量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其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於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條、第8條之必要,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及第4項、第8條第1項及第4項修正後則分別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上揭規定,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㈠之所示之改造手槍,於修正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
3、然修正前被告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被告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罪。
(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或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四)被告自108年9月中旬前某時許至108年11月18日21時許為警查獲止,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核屬繼續犯,應論以單一持有行為,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五)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被告之辯護人以本案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持槍犯罪之意思或危害社會秩序之行為,且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被告明知前揭槍、彈對公眾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對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任意持有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因對槍枝好奇,想要收藏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然依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是從事八大行業,系爭槍枝是用來防身用。我工作有衝突時會將槍枝攜帶於身上,查獲時是因為上次處理事情後忘記拿下車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於偵查時亦供稱:我從事八大行業,是酒店經紀,工作環境複雜,我跟他說我被欺負,「阿仁」就說有管道可以幫我買槍等語(見偵卷第5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我跟「阿仁」見面聊到我仇人很多,他說有買槍管道看我需不需要,所以我就跟他買槍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足徵被告持有槍砲之動機並非單純好奇賞玩,而是預作衝突防身使用,雖未查獲被告有持槍犯罪意思之證據,然被告之行為確實具有相當危險性至明。甚且,被告對於槍彈係高危險性物品,稍有不慎即可取人性命,且槍彈均係法律明文禁止之違禁物等節不可謂不知,竟猶任意購買持有之,難認被告具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是被告、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無可採。
(六)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且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存有潛在之危險性,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竟仍漠視法令禁止而非法持有之,其犯罪情節非輕,應予嚴加非難,惟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可,犯後始終坦承本案犯行,態度尚可,復依卷附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內曾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時迄今均獨居,案發時迄今皆從事八大行業的酒店經紀,每個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槍枝,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㈣所示清槍工具零件包1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物是我的,應該是清理用,我是要用於本案槍枝上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是該清槍工具零件包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持有槍枝清理之用,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計6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實際試射,因已擊發而不再具殺傷力,已不具有違禁物性質,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子彈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9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6603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既不具殺傷力,自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林涵雯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備註㈠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1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74頁)。㈡非制式子彈陸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75頁)。㈢非制式子彈伍顆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66030號函(見本院卷第75頁)。㈣清槍工具零件包壹組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36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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