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佩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佩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佩蓉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拘役130日,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拘役80日以上,不得逾拘役120日】,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案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斟酌受刑人上開所犯均為竊盜案件,犯罪手段、情節相仿,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函詢未回覆)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30日,共2罪拘役10日,共3罪犯罪日期109年9月18日109年11月21日(2次)109年11月21日(3次)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404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338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33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337號110年度簡字第605號110年度簡字第605號判決日期110年2月20日110年6月30日110年6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337號110年度簡字第605號110年度簡字第605號判決日期110年5月7日110年8月12日110年8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450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694號(編號2、3定應執行拘役8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