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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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文龍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文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文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09年7月2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
110年5月2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乃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謝文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確定後,因未履行緩刑之條件,而由本院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受刑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而確定,於109年7月20日起執行原受宣告之刑,嗣於執行中經法務部於110年5月2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601450號核准假釋,縮刑期滿日為110年6月2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0年5月24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6014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