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代位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52號原告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被告 吳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之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吳偉芬之債權人,前就被告吳偉芬對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經被告富邦人壽異議稱無金額可供扣押,致其債權無法受償,故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吳偉芬對被告富邦人壽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此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經本院函詢被告富邦人壽以被告吳偉芬為要保人、受益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何,依被告富邦人壽回覆之資料顯示,該公司現並無以被告吳偉芬為要保人、受益人之保險契約(僅有以之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而原告復未能陳明其主張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價額為何,致本院無從認定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獲之客觀上利益為何,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此價額尚低於原告對被告吳偉芬之債權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至原告雖另請求本院再次函詢被告富邦人壽所回覆之保單有無變更要保人之情形,然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基於人身保險契約對保險人享有之權利,縱被告富邦人壽回函所載保單之要保人曾經變更,仍無改現查無以被告吳偉芬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存在之情,不影響本院前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