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小字第3384號
原 告 銘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啟文
被 告 金景山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林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係設彰化縣○○鄉○○村○○路○○○號
,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施林足戶
籍謄本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