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5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590號原告 黃欽祥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12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3時06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華中路與市道188路口時,與訴外人劉○○發生交通事故(未致傷),原告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15毫克,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員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在112年12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依據酒測器技術規範標準,酒精濃度小於每公升0.4毫克時,會有正負0.02毫克的誤差,亦即測出酒測值為0.15mg/L時,實際數值可能為0.13-0.17mg/L,應採有疑唯利被告之法則,施以勸導即可。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34號公共危險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下稱系爭偵案),原告沒有公共危險,被告不應裁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呼吸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未逾每公升0.02毫克雖得以實施勸導免予舉發,惟若有發生交通事故則不在此限。本件既生交通事故,即不適用勸導取代舉發。且呼氣酒精測試器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
2.系爭偵案不起訴,但行政機關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上揭時地漱口後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
,有經當庭勘驗之採證影片、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卷第51頁)為證。原告自陳前晚約11、12點飲用啤酒6瓶,雖然有吃血壓藥,但應該是前一天喝的還沒有退等語(卷第100、101頁)。可見原告在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晚有飲用酒類,應係因個人代謝率不同尚未完全代謝完畢,仍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該酒精測試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有證書為證(卷第65頁),其有效期間包含上開違規時間在內,足認測得結果具有相當可信性。㈡原告雖主張有誤差值乙情,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
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為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員警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且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含本數每公升0.15毫克),即應予處罰,且上開規定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故原告上開主張,礙難採認。
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是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準此,舉發人員具有裁量權。原告與訴外人已發生交通事故,已生交通安全危害,故舉發人員裁量後認不舉發非適當,逕予舉發,難認其裁量違誤。原告主張施以勸導云云,非有理由。
㈣系爭偵案固就公共危險罪為不起訴處分,此係因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2款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為刑罰構成要件,是其處分理由為不能認定原告有受酒精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卷第25頁)。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是以「經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裁罰要件,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為要件,故只要原告「經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合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應予裁罰之規定。且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原告仍應因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受裁處。則原告以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卸却行政罰,容有誤會。
㈤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
限內到案及系爭車輛為大型車,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法官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
二、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