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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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6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倚被告黃志豪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家倚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志豪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家倚與黃志豪、 潘鴻德葉慶全 (潘鴻德、葉慶全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起訴)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1日2時至5時許間,由鄭家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志豪,另潘鴻德與葉慶全則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位在臺中市○○區○○里○○街○○號「凱偲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偲鎂公司)側門對面,由鄭家倚、葉慶全、黃志豪翻越該公司圍牆進入其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置於公司內之青銅製模具22塊、總重量50
2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萬元)得手,並搬至圍牆邊由潘鴻德接至上址外面之草坪上堆放,再共同自草坪上搬運至前開自用小客車內後即離開現場。鄭家倚與黃志豪、潘鴻德、葉慶全嗣於同日7時49分許,共乘前開自用小客車載運該批青銅製模具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豐原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豐原環保公司),以每公斤7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王宇寅 得款35,140元,並由鄭家倚等4人均分,每人各分得8,785元。嗣凱偲鎂公司經理 吳銘坤 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於豐原環保公司扣得上開青銅製模具22塊,經吳銘坤指認無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銘坤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鄭家倚、黃志豪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鄭家倚、黃志豪均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陳述,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57頁),而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家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5-7頁、偵卷第52頁反面-53頁反面、本院卷第51-63頁);被告黃志豪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55-6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銘坤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8-11頁);證人即豐原環保公司負責人王宇寅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13頁、偵卷第26-27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4頁)、鄭家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見警卷第27-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警卷第30-34頁)、起獲贓物照片(見警卷第35頁)、資源回收買入登記簿影本(見警卷第36頁)、進貨單影本(見警卷第37頁)、買賣收據(見警卷第3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9頁)、警繪現場圖(見警卷第59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0-7
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7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7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8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81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青銅模具22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鄭家倚、黃志豪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鄭家倚、黃志豪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家倚、黃志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㈡被告鄭家倚、黃志豪與共犯潘鴻德、葉慶全間,就上開加重
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志豪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
沙簡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5年1月3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志豪有多次竊盜前科
,仍不知悔改,其與被告鄭家倚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以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進入凱偲鎂公司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價值35萬元之青銅模具,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幸該組青銅模具經警查扣始未遭鎔燬,再經告訴人以35,410元買回,此有青銅模具買回收據(見警卷第38頁)1份在卷可按,暨被告鄭家倚犯後始終坦認犯罪、被告黃志豪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鄭家倚、黃志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家倚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鄭家倚、黃志豪與共犯潘鴻德、葉慶全於本案竊得青銅模具1組後,變賣得款35140元均分,每人分得8,785元,此據被告鄭家倚、黃志豪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該變賣所得款項,即屬刑法第38條之
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分別係被告鄭家倚、黃志豪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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