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二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聯輝 律師被告甲○○
乙○○○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 律師住高雄市○○○路○○號五樓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七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母金五百萬元依每萬元每日以十五元計算之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之被繼承人 楊金城 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與被告達成協議,將對被告
乙○○○侵占近億元鉅款之請求權,減縮為一千三百萬元,並將其中一千萬元債權讓與並設定同額抵押權予原告擔保,被告亦於和解協議書簽名蓋章,表示接受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由兩造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抵押權為一千萬元,約定利息按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利率計算(以最近三年平均之年息百分之八‧七七五請求),並約定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利息按月計付,並約定到期如數清償,如未依約履行,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另按母金每一萬元每日以十五元計算違約金,被告乙○○○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台東縣卑南段第一一四二、第一一五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為擔保。詎被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到期經訴外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四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結果,原告僅分配得八十六萬九千九百零一元,及收到台東縣稅捐稽徵處退回被告乙○○○所溢繳之土地增值稅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九百三十五元,計二百七十萬七千八百三十六元,尚有七百二十九萬二千一百六十四元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和解協議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將上開受償金額持以清償其中五百萬元迄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之利息二百零五萬六千一百六十四元及本金六十五萬一千六百七十二元,因其餘五百萬元未曾受償,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㈡清償日係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翌日即同年月三十日為得請求之日,本件起訴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尚未逾五年之短期時效。
三、證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台東縣稅捐稽徵處函、和解協議書、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四七一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調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四七一號執行卷宗參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當事人係被告與訴外人楊金城所簽訂,並非與原告所簽,原告須證明已受讓或取得該協議內容之權利。
㈡且當初協議時,被告已給付現金三百萬元予原告,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予被原告作為賠償,現原告就拍賣不足額部分,不得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被告並無再連帶給付之義務。
㈢系爭和解協議書之內容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而該債務之清償期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短期時效。
三、證據:未提出。
丙、本院依聲請調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四七一號執行卷宗參考。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訴外人楊金城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與被告達成協議,將對被告乙○○○侵占近億元鉅款之請求權,減縮為一千三百萬元,並將其中一千萬元債權讓與並設定同額抵押權予原告擔保,被告亦於和解協議書簽名蓋章,表示接受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由兩造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抵押權為一千萬元,約定利息按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利率計算(以最近三年平均之年息百分之八‧七七五請求),並約定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利息按月計付,並約定到期如數清償,如未依約履行,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另按母金每一萬元每日以十五元計算違約金,被告乙○○○並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供擔保,詎被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到期經訴外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四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結果,原告僅分配得八十六萬九千九百零一元,及收到台東縣稅捐稽徵處退回被告乙○○○所溢繳之土地增值稅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九百三十五元,計二百七十萬七千八百三十六元,尚有七百二十九萬二千一百六十四元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和解協議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將上開受償金額持以清償其中五百萬元迄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之利息二百零五萬六千一百六十四元及本金六十五萬一千六百七十二元,因其餘五百萬元未曾受償,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尚未罹於時效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當事人係被告與訴外人楊金城所簽訂,並非與原告所簽,原告須證明已受讓或取得該協議內容之權利;且當初協議時,被告已給付現金三百萬元予原告,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原告作為賠償,現原告就拍賣不足額部分,不得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被告並無再連帶給付之義務;系爭和解協議書之內容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而該債務之清償期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短期時效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楊金城(原告之父)簽訂和解協議書,承諾賠償楊金城之損失,並約定金額折算為一千三百萬元,除三百萬元已收受被告以現金給付外,其餘一千萬元則由被告乙○○○將系爭土地設定同額抵押權予原告,其餘被告亦願負連帶給付責任,兩造載明抵押權為一千萬元,約定利息按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利率計算,並約定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利息按月計付,到期應如數清償,如未依約履行,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另按母金每一萬元每日以十五元計算違約金,被告乙○○○並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供擔保,詎被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到期經訴外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四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結果,原告僅分配得八十六萬九千九百零一元,及收到台東縣稅捐稽徵處退回被告乙○○○所溢繳之土地增值稅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九百三十五元,計二百七十萬七千八百三十六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台東縣稅捐稽徵處函、和解協議書、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四七一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聲請調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四七一號執行卷宗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對被告之連帶債權,係基於受讓自訴外人楊金城之權利而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和解協議書所載:「‧‧乙方(被告乙○○○)自知理虧,願賠償甲方(訴外人楊金城)所受損失,姑且折為新台幣一千三百萬元,‧‧‧未經出售之一一四二及一一五二號兩筆土地(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債權額新台幣一千萬元之抵押權予甲方之子(即原告)以為餘額之賠償,並以丙○○與甲○○(該二人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前項‧‧‧所定抵押債權,乙方如未能於十個月內清償‧應任由甲方聲請法院拍賣取償‧‧‧」,以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之記載內容觀之,足認被告與訴外人楊金城的確有將楊金城對被告之一千萬元連帶債權讓與予原告之合意,再矧以被告均無異議而在上開書證上簽名蓋章,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原告,且在日後訴外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告分配得拍賣價款八十六萬九千九百零一元,並收到台東縣稅捐稽徵處退回被告乙○○○所溢繳之土地增值稅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九百三十五元,計二百七十萬七千八百三十六元之過程中,復未對原告為系爭一千萬元債權之債權人地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連帶債權係受讓自訴外人楊金城而來乙節為真,被告竟嗣於本件審理中否認上情,洵無足採。
四、被告又辯稱:當初協議時,被告已給付現金三百萬元予原告,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原告作為賠償,現原告就拍賣不足額部分,不得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被告並無再連帶給付之義務等語。然按抵押權之設定,乃為確保債權之清償為目的,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優先受清償」,至於就受償不足額之部分,僅失卻優先受償之權,並無使原債權消滅之旨,此觀之民法第八百六十條以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既已合法取得訴外人楊金城對被告之前開一千萬元連帶債權,經訴外人行使抵押權,受分配受償不足額,而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以該項抵押權設定日後拍賣受償之金額全部債權之約定,故原告得就受償不足額之部分,另行以訴請求,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五、被告復辯稱:系爭債權已罹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短期時效等語。惟不論當初協議前訴外人楊金城對被告得行使之權利,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其他權利,然既經協議簽訂和解協議書,系爭債權之內容業經協議變形為另一協議之債之內容,屬於債之變更之情形,此時基於和解協議書之請求權,不再係原來之權利,而係一般請求權,適用十五年之時效期間,並無短期時效之適用,本件自請求權得行使時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算,迄起訴時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尚未罹於時效,而關於利息請求部分,亦未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利息請求五年短期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亦不足採。
六、原告確實自訴外人楊金城處受任對被告之連帶債權一千萬元,經訴外人拍賣受償分配得八十六萬九千九百零一元,及收到台東縣稅捐稽徵處退回被告乙○○○所溢繳之土地增值稅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九百三十五元,計二百七十萬七千八百三十六元,已如前述,然原告請求之金額,在何範圍內為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名文。查兩造所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於利息部分之約定,固記載依照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惟目前已無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可資依據,又無其餘法定或約定之利率,故應認本件關於利息利率部分,應以法定利率百分之五為準,始為妥適。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
明文,且此為法院得依職權行使酌減權限之事項,不必當事人以為該項主張為據。本院認本件原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係按原本每萬元按日十五元計算為請求之依據,違約金高達每年百分之五十四‧七五,顯然過高,應以職權核減為年息之百分之二十即百分之一為適當。
㈢另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
十三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賣得價金受分配得二百七十萬七千八百三十六元,依上開抵充之順序,算至製作分配表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止,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違約金以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原告之利息受償二百零五萬四千七百九十五元,違約金部分受償三十八萬六千一百六十四元,本金部分受償二十六萬六千八百七十七元,本院認原告請求准許之範圍,應在其請求之五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始為適宜。
七、從而,原告本於和解協議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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