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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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咏鍵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咏鍵(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05年1月15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為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同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具保狀」所載。
三、經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中均坦承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否認部分詳如後述),核與證人 董偉智 、 曹憲仁 等之證述相符,並有蒐證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確屬重大。
㈡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參
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高於不逃亡之可能性,是其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況被告被訴販賣行為數次,其刑罰非輕,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另被告否認與共犯 陳碧東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其所述與共犯及證人不符,尚待本院調查、審理,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㈢再就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
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且其所涉販賣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㈣另聲請意旨稱:共犯 楊瑞林 已交保就醫,其與證人有串供滅
證之虞;被告與母親相依為命,請求交保以安排母親生活起居等語。惟查,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其他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共犯楊瑞林是否有串供滅證之虞,在此階段尚不影響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之判斷;而被告在照顧家庭與涉犯重罪之利害權衡下,仍有可能選擇逃亡,且若其家庭確有醫療、照護之必要,得向相關醫療、社福單位請求協助,本院亦將函請主管單位訪視、查明被告母親有無協助之需求,此尚非得執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
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而依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廖素琪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