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3號聲請人即被告 石崑明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4年度原易字第9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已就所知事實據實說明,完全配合調查及訊問,關於被告之犯罪事證均已調查釐清完畢並已定期宣判;被告有固定住所及工作,且無語言能力、經濟能力或親友協助可供離境逃亡,是以被告無逃亡之前例或跡證,願接受爾後刑期之執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如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
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參以羈押之目的並非單純在確保刑事追訴及審判之進行,尚包括確定後國家刑罰權之必獲實現,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自明,是並非案件一經宣判,羈押原因即當然消滅或無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被告及核閱相關卷證後後,認為被告所涉竊盜犯行之嫌疑重大,又被告曾經檢察官本案偵查中在104年2月2日發布通緝,而於104年2月27日緝獲並經起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傳拘均未到庭而又104年
7月7日發布通緝,嗣經104年7月30日捕得歸案並諭知限制住居,復由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再行逃逸,本院在104年10月2日又發布通緝後,在104年11月6日緝獲仍宣告限制住居,惟仍經傳未到,始發覺被告於104年12月1日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本院唯恐被告再行逃逸,即於被告另案執行完畢後,由本院諭知羈押,足見被告偵、審中顯有屢屢逃亡之事實,已嚴重妨害審理程序之進行,非予羈押自難以進行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5年1月6日裁定執行羈押,此有卷附之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通緝書、限制住居書、撤銷通緝書、有本院報到單、105年1月6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頁,偵緝卷第40頁,本院卷第17、18、23、24、31、32、41、66、71、74、75、76、94、
101、132、139、149、150、152、183、184~185、186頁)。再者,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未對被告為羈押,顯嚴重妨害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是以對被告為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且在105年1月21日為竊盜有罪之罪刑判決,然為顧及本案日後若為有罪確定後之執行程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